「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賴士葆、黃健豪、羅廷瑋等25人提案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毒駕(第三、四款)與酒駕(第一、二款)分別處遇、給予不同處罰,並增訂第五項規定犯毒駕之罪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沒收。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使毒駕與酒駕的刑事處遇更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透過沒收交通工具強化嚇阻與一般、特別預防效果。
主要影響對象
毒駕行為人、車輛所有人、用路人、司法與執法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將酒駕與毒駕分款分別處罰,並增訂第五項:犯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毒駕法益侵害風險高於酒駕應分別重罰,沒收交通工具具預防作用,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立法例;疑慮:強制沒收即便車輛非行為人所有,可能波及無辜第三人財產權,比例原則與所有權保障需審酌。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案與多件毒駕提案並行,重點在刑度分流與沒收條款,可對照行政罰類提案的不同手段。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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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案由
本院委員賴士葆、黃健豪、羅廷瑋等25人,近來國內酒駕造成國民生命、身體重大傷亡,甚至第一線執法警員亦因酒駕殉職,又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其與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與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職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酒駕部分應與第三款、第四款毒駕分別處遇,相異之處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而今酒駕、毒駕皆屬社會零容忍之共識,立法亦以抽象危險犯予以前置獨立處罰,乃立法形成之自由,以符人民之期待,並不負所託。從而,應加重刑法以懲不法,始得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權益。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準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職是,特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犯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提案人
連署人(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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