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218320000

「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6-06-09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此草案擬修正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主要配合運動部成立調整主管機關,並強化特定體育團體的治理,落實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精神。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體育團體更符合現代治理要求,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性別平等;解決體育團體領導層結構問題。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體育團體領導層、運動選手以及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人員。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調整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新增理事長、秘書長資格限制,理事和監事的性別比例要求。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強化體育團體治理,落實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疑慮:限制理事長、秘書長資格可能影響團體運作,新增規定可能增加團體負擔。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需注意各界對新規定實施的意見,確保平順落實。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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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2026-06-05,2026-06-0
交付審查2026-06-05,2026-06-0

案由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沈伯洋等17人,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成立運動部,並強化特定體育團體與選手對話之可能,使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之精神落實於團體治理之中,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明定經調查,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或體罰規定屬實,曾受除名或停權處分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為使特定體育團體執行職務時,更貼近選手實際需求,明定現任或十二年內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置理事、監事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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