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鑑於我國現行《刑法》第八十條有關追訴權係以刑期之輕重作為追溯期間之計算,而逾時效後將導致無法追究加害人之責。實務上業已發生多起性侵性騷案件被害人揭露幼年被害情事後,無奈卻已逾刑事追訴期,如112年,知名謝姓藝術家遭指控多次對未成年少女性侵,卻因該案追訴期已過,而獲不起訴處分。據監察院之報告,113年3月南投縣大鞍國小劉育成校長,於任教三十四年間,涉性侵性騷多名女學生,經受害者於成年後舉發,清查迄今已近四十名學生受害,計有十五件因事發距今超過三十年,已罹於刑事責任之法定追訴期;另,監察院於112年12月間調查某國中黃紀生校長涉嫌性騷性侵案,黃紀生自73年起擔任教職,至111年間案件被已成年的A生檢舉而揭發,任教期間逾三十八年,出面控訴之三名被害人均已逾追訴期。 二、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的全國機構兒童性侵調查發現,倖存者平均花二十四年才第一次揭露童年性侵的經歷。據監察院歷年調查十七件重大兒少性侵害案件相關數據分析,發生地點為學校及安置機構內,行為人為老師、教練或長官權勢者,計十三件(占76.5%),顯示在權勢不對等的情境中,更不宜苛求兒少能如成年人一般即時求助與揭露,且權勢性侵猥褻之追訴期又較強制性侵短,現行法制已然不符現況與我國保障兒少權益之目的。 三、依歐洲議會現階段通過《打擊兒少性侵害指令》修正草案第三條至第九條分別規範「兒少性侵害犯罪」(Offences concerning child sexual abuse)、「兒少性剝削犯罪」(Offences concerning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兒少性侵害影像犯罪」(Offences concerning child sexual abuse material)、「引誘兒少進行性剝削行為」(Solicitation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s)、「引誘實施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包括直播形式」(Solicitation to commit sexual abuse or exploitation, including live streaming)、「經營以兒少性侵害或性剝削為目的之線上服務」(Operation of an online service for the purpose of child sexual abuse or sexual exploitation)、「煽動、幫助與教唆、未遂」(Incitement, aiding and abetting, and attempt」等,並於第16a條規定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針對第三條至第九條所定犯罪不適用任何追訴時效限制。 四、綜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增訂第三項,明定未成年人為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之被害人時,其成年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