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兒童性侵犯罪類型,澳洲政府曾在2013年成立皇家調查委員會(The Royal Commission into Institutional Responses to Child Sexual Abuse)進行全國調查,調查場所遍及學校、家外安置機構、宗教團體、體育訓練場所、青年感化院等機構,經歷五年調查、57場公聽會、8,013場保密面談及6,875位倖存者受害經歷,讓外界理解到那些成功避開偵查的兒童性侵加害者的行為模式。然從這份調查研究發現,原來兒童性侵受害者平均得花二十四年才敢向外界說出自己被侵害的經歷。 無獨有偶,於今(2025)年5月23日監察院以新聞稿指出,其調查多起性侵性騷擾案件發現,性犯罪的兒少被害人,礙於幼時不對等的權力關係或心智未成熟,而於成年後才能勇敢揭發幼年被害情事,卻因逾刑事追訴期,行為人仍得逍遙法外,違反公平正義:例如於113年3月監察院調查南投縣大鞍國小劉育成校長任教長達34年期間,涉性侵性騷多名女學生,經當年受害者於成年後勇敢出面舉發,事件才曝光。清查迄今已近40名學生受害,調查結果並指出計有15件因事發距今超過30年,已罹於刑事責任之法定追訴期,且經調查揭發多名資深教育人員知悉卻未依法通報處理,導致一再錯失處理時機造成多人受害;於112年12月間監察院調查臺中市立某國中黃紀生校長涉嫌性騷性侵案發現,黃紀生自73年起擔任教職,至111年間案件被已成年的A生檢舉而揭發,任教期間逾38年,出面控訴之3名被害人均已逾追訴期,黃校長知悉自己遭A生檢舉,不但未反省檢討,還持續騷擾A生家人及相關證人,向其等宣稱「刑事追訴期已過了」,明顯惡性重大。 惟查,關於我國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八十條),係就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對犯罪因長時間未為追訴者,而設有時效完成後對追訴權消滅之效果。追訴權期間長短之設計,則源自於立法者的考量,於現行法下則以犯罪「最重本刑」及有無「發生死亡結果」決定期間之長短。又追訴期間亦因特殊事由設有停止進行的情況,如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就此,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尚未成年,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因而錯失透過司法得到公平正義的機會。為確實維護兒少權益,如歐、美等先進國家已刪除或調整此類案件的刑法追訴權期間,目前(2023年6月)全美已有44州加上華盛頓特區以及聯邦政府針對全部或大部分對兒童違犯之性犯罪刪除刑事追訴權之時效限制;德國則以刑法上設時效「停止」之規定(德國刑法第78b條第1項對於利用權勢性侵、對兒童強制性交等犯罪,於被害人滿31歲前,追訴權時效停止)。綜上,基於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應就性犯罪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者之特定類型犯罪予以調整刑法追訴期間。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性犯罪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於其成年前追訴時效停止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