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要修正刑法部分條文,回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對死刑判決設下的嚴格限制。重點是把無期徒刑分成三級(含不得假釋的一級無期徒刑),並把數罪併罰的有期徒刑合併上限由三十年提高到四十年。
能幫助到什麼
提案方主張,可讓法官在死刑難以宣判的情況下,仍能對罪大惡極案件做出更細緻的量刑,並回應「犯越多反而越划算」的批評,強化刑罰的評價與嚇阻功能。
主要影響對象
重大犯罪被告與受刑人、司法與矯正體系、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及關注刑事政策的社會大眾。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無期徒刑分為一級(不得假釋)、二級(執行逾四十年得申請假釋)、三級(執行逾二十五年得申請假釋),並調整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合併上限由三十年提高至四十年。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在實質難判死刑後,分級無期徒刑與提高合併刑期可填補刑度落差、彰顯惡性並嚇阻重大犯罪;疑慮:終身不得假釋與長期監禁的人權、矯正成效與監所負擔等問題,以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與更生理念。
政治雷達小叮嚀
可同時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內容,理解本案是在什麼司法背景下提出的。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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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5-08-08,2025-08-1
交付審查2025-08-08,2025-08-1
案由
本院委員吳宗憲、黃健豪、徐巧芯、廖偉翔、王鴻薇、林沛祥等20人,為因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且應考量被告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等,已達到實質廢除死刑之效果。爰此,我國現行刑法主刑之種類,僅概括規範無期徒刑且逾二十五年即可申請假釋,與死刑之間刑度落差太大,就罪大惡極、泯滅人心之犯行,恐無法達到真正評價犯罪之目的,刑法之嚇阻作用亦將減損,為使無期徒刑、假釋制度能互相搭配,修法將無期徒刑分級,包含一級無期徒刑不得准予假釋、二級無期徒刑為執行徒刑逾四十年始得申請假釋、三級無期徒刑乃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得申請假釋,將可使法官更細緻得在個案中進行犯罪評價,以有效彰顯行為人惡性,並達有效遏止犯罪之目的。又現行數罪併罰條款導致部分個案因受三十年上限拘束,未能充分評價全部犯行的嚴重性,形成「犯越多,反而越划算」之扭曲現象,有失公平正義,故修法提高至四十年,以資衡平並強化刑罰之嚇阻效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關於死刑是否合憲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一案宣示判決,雖認定死刑本身不違憲,但宣告部分刑事法或程序法規定違憲,對於得量處死刑之案件在實體、程序面設下重重嚴格關卡:(一)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二)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三)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四)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五)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即職業法官一致決。(六)於行為人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特殊狀態不能辨識行為異常之情形時,不得科處死刑。(七)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八)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種種限制,已達到實質廢除死刑之效果,實務上難以判死。
二、又司法實務上,自一○九年四月以來,未再有死刑定讞之判決,顯見判決實務上已難宣判死刑,再加上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處死刑需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可見未來被告將更難被判死。故就罪大惡極、泯滅人性之犯行,法官未來將更容易以無期徒刑取代死刑。然如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又因服刑期滿二十五年即可申請假釋出獄,與死刑之間刑度落差太大,恐無法達到真正評價犯罪之目的,刑法之嚇阻作用亦將減損。為使無期徒刑、假釋制度能互相搭配,修法將無期徒刑分級,將可使法官更細緻的在個案中進行犯罪評價。
三、爰此,為有效遏止犯罪,現行無期徒刑規範逾二十五年即得申請假釋,已遠遠不足,故修法明定無期徒刑應包含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一級無期徒刑,不得准予假釋;二級無期徒刑,執行徒刑逾四十年始得申請假釋;三級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維持原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始得申請假釋。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均設有不同之假釋條件,供法官依個案情節輕重適用,不僅能有效彰顯行為人惡性,並達有效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確保社會安全。同時,層級化後之無期徒刑更具特殊意義,不僅回應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更能在實質廢除死刑後,依舊實現公平公義。
四、另依據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犯數罪之被告,法院採個別宣告刑度的方式,惟最終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超過三十年,導致部分個案因受此上限拘束,未能充分評價全部犯行,無法真實反映全部犯行的嚴重性,更讓不肖人士有鑽法規漏洞之機,形成「犯越多,反而越划算」之扭曲現象,除有失公平正義外,更悖離數罪併罰之制度目的。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調整本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四十年,以資衡平並強化刑罰之嚇阻效果。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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