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權利主體,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再依傳智條例第七條所定程序,由申請人或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因此,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作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主體。 二、《傳智條例》所稱「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意在規範智慧創作為原住民社群所共有之集體財產,非屬個人財產,因此不要求必須是法定原住民族或經核定之部落,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如排灣族的巴格達外家族)或氏族(如布農族的巒社),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如賽德克族的三個語群)、「系」(如卑南族的竹生與石生系)、「社」(如鄒族的特富野社)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以前揭巴格達外家族為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智慧創作(kemasi t jaravacal j ni dralaqus pakedavai a parutavak排灣族 tjaravacalj 巴格達外家族歌)專用權即歸屬於「排灣族巴格達外家族」。 綜上,現行法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專用權主體之規定已不符實務需求,宜將其主體範圍由原住民族或部落,擴及於前揭家族、氏族群、系、社等其他傳統組織。此種傳統組織依其習慣規範與功能分工,包括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分別執行部落民族教育與文化傳承。另外,《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等多項法規,亦採取「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立法體例,因此,爰修正《傳智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將原規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修正為「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