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61570000

「融資公司法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4-07-16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制定「融資公司法」,為融資租賃及融資業務建立專法與主管機關納管,內容包括最低資本額與負責人資格、業務人員登記、設立許可、業務範圍、了解客戶程序、利率上限(對自然人不超過百分之十六、非自然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資訊揭露與書面契約等。理由是融資業發展迅速卻長期欠缺明確監管,並有與詐騙結合的疑慮。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讓融資租賃業有明確主管機關與監理規範,設定利率上限與資訊揭露要求,目標是保護消費者並穩定金融秩序。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融資租賃公司、其客戶(含中小企業與個人借款人)、主管機關及金融市場。
修正了哪些條文
制定「融資公司法」新法,涵蓋名稱專用與資本額(第四至六條)、業務人員登記(第七至九條)、設立許可(第十至十二條)、業務變更(第十三至十五條)、業務範圍(第十六條)、了解客戶(第十七條)、利率上限(第十九條)、資訊揭露(第二十條)、書面契約(第二十一條)等。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填補監管空白、保護消費者、防範與詐騙結合、避免重演雙卡風暴;疑慮:利率上限與資訊揭露的合理性、納管成本、對中小企業及弱勢借款人取得資金的影響等仍待討論。
政治雷達小叮嚀
此為新增專法,留意主管機關歸屬與利率上限數字,可對照現行對融資租賃業缺乏專責監理的現況。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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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另定期處理。(原決定:交財政委員會)2024-07-12,2024-07-1
交付審查2024-07-12,2024-07-1

案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我國融資租賃業之發展已至一定規模,為完善融資公司之監管、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並落實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等規範,爰擬具「融資公司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有鑒於融資租賃事業近年於國內發展迅速,對我國國民、企業均有相當之重要性。然而,迄今融資公司所進行之融資業務或融資業務業務均未有明確主管機關納管,以致融資租賃公司亂象叢生,若為加以妥適管理,或有過往雙卡風暴之勢。且近年來融資公司與詐騙行為,乃至於詐騙集團結合之案例層出不窮,影響民眾生存權益乃至我國整體金融體系穩定甚鉅。考量融資公司所進行之融資業務本身係我國金融體系之一環,融資業務本身亦使許多未能滿足銀行授信標準之民眾得以取得一定流動性以發展商務、開拓事業,顯見融資租賃相關事業對於以中小企業見長之我國整體產業結構有其重要性。為建立融資租賃事業之穩定金融秩序,並避免融資公司業務影響我國民眾或其客戶之生存權益,且為嚇阻融資公司與詐騙行為或詐騙集團勾結以損害我國民眾之財產權,爰參考國外融資公司相關法制,擬具「融資公司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非融資公司不得使用融資公司名稱;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及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融資公司業務人員非經向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業務人員之範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等管理事項,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草案第七條至第九條)
三、融資公司之組織型態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四、融資公司本公司之延展開業、停業、復業、合併、分割或解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本公司之遷移與分公司之遷移、延展開業、停業、復業或裁撤,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草案第十三條)
五、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得申請變更為融資公司。(草案第十四條)
六、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融資公司設立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十五條)
七、融資公司除經營融資業務外,得經營融資性租賃、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融債權收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草案第十六條)
八、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前,應盡對客戶進行了解客戶程序之義務。(草案第十七條)
九、融資公司辦理自然人融資業務及保證業務之種類、總餘額、限額、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融資公司對於辦理融資業務所收受之擔保品有一定擔保額度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
十、融資公司對自然人為融資業務,其年利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十六;對非自然人為融資業務,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對於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之利息計算予以一定限制。(草案第十九條)
十一、融資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主定之方式揭露利率與利息計算方式及其他由客戶負擔之各項費用等相關資訊。(草案第二十條)
十二、融資公司與客戶所定交易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主管機關應訂定融資業務定性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三、融資公司禁止向客戶索要空白本票並嚴禁與詐騙者、詐騙集團合作、共謀、勾結等。(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四、融資公司受領客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交付清償證明,融資公司不得拒絕客戶提前清償,且非經客戶同意,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於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與客戶個別約定。(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五、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之違約金相關收取條件、計算、期數上限,且應於簽定契約時於契約中訂明違約金收取規範。(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融資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應表明公司名稱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業執照號碼;其廣告、行銷活動不得與事實有差異或使人誤認有較實際條件更為優惠之用語。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擬定融資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之自律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七、融資公司進行廣告、行銷活動時所採取之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禁止。(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八、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不得有強暴、脅迫、侵害隱私權等不當催收行為,受融資公司委託催收之受任人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亦同。(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九、融資公司進行催收時應注意事項;債務催收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
二十、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委託他人催收。融資公司將債權委託他人催收之受任人及其受雇人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委託催收前應以書面通知客戶、保證人;如有暫停或終止委託催收之情形者,融資公司應將受任人及其受雇人之資料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登錄。(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融資公司對自然人之債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讓與;融資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應於事前取得客戶同意,並告之債權轉讓之時間、金額及受讓人名稱;受讓人及其受雇人如有不當催收行為,融資公司應受理申訴。(草案第三十二條)
二十二、不當債務催收行為之禁止。(草案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融資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相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公布,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擬定融資公司受理客戶申訴之應遵行事項。融資公司對債權轉讓後客戶申訴有不當催收案件,經查證確有不當催收行為者,應協助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追,並報送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列為會員禁止往來名單。(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四、融資公司之風險管理、會計制度、洗錢防制制度、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融資公司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融資公司對其利害關係人為融資業務,其條件不得優於該公司其他同類對象。主管機關得就融資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訂定基準,並得就融資公司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為融資業務,予以限制(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六、融資公司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之申報及公共,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草案第三十七條)
二十七、禁止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對融資公司有實際控制之人向交易相對人或客戶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草案第三十九條)
二十八、融資公司對客戶資料,應盡保密義務,並應編製年報,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揭露。(草案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十九、主管機關之查核權限及查核事項;融資公司之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函報主管機關;融資公司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三十、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業務,是用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草案第四十五條)
三十一、在全國區域內有二家以上之融資公司者,應組織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融資公司非加入工會,不得營業。但該公會成立前,已取得營業執照者,得先行營業。(草案第四十六條)
三十二、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辦理之事項,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另本法規定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之事項,應於公會成立後六個月內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草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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