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須至少具備六年以上校長資歷,才能參加其他非特教學校的校長遴選。提案理由是現制下特教校長初任屆滿即可轉任他校,不利特教學校長期穩定發展。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有助延長特教校長在原校的任職時間,提升特教學校經營的穩定與專業延續,間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受教權益。
主要影響對象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特教學校及身心障礙學生。
修正了哪些條文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列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至少具備六年以上校長資歷,始得申請參加其他非特教學校校長遴選。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確保特教專才久任、促進校務穩定、保障特教學生權益;疑慮:限制校長職涯選擇是否過度、六年期限的依據及與一般校長制度的衡平。
政治雷達小叮嚀
涉及任期與遴選的條文,可注意門檻設定對「人才久任」與「職涯自由」的雙向影響。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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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2024-05-17,2024-05-2
交付審查2024-05-17,2024-05-2
案由
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鑑於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務辦理與發展需具有足夠特殊教育專業,以利於特殊教育學校能長期穩定提供特教學生所需之特殊教育服務。是以,於「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範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然而,現行制度下,對特教學校校長任期缺乏具體規定,恐不利特教學校長期穩定的發展。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至少擔任六年以上,始得參加其他非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遴選,以保障我國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由條文內容可知,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聘任資格有別於一般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其目的為確保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能夠專才專任,以促進校務的穩定發展。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意旨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公立學校校長採任期制,一任四年,且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三、然而,現行制度下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初任屆滿即可參加其他非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遴選,對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資歷缺乏特殊規定,恐不利於特殊教育學校長期穩定的發展。爰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參酌「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外,增列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至少具備六年以上校長資歷,始得申請參加其他非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遴選,以確保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益。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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