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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

一句話看懂
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規範高空煙火進口與銷售的許可條件、申請程序、檢查與處罰等事項,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9-01・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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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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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個人時,應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團體、大專校 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及 其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六、儲存場所所有權人同意儲放或租用之證明文件。 七、由進口商代辦輸入時,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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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輸入高空煙火後,輸入者應將輸入日期、種類、數量及儲存地點等相關資 料,報請儲存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運輸前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 押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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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販賣高空煙火之申請人為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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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高空煙火之販賣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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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影本。 五、買受人出具之文件: (一)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買受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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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販賣之高空煙火於運輸前,應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押運人姓名及聯 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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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輸入或販賣之高空煙火,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輸入或販賣之種類及數量,由儲存場所當地主管機關負責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副知施放場所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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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取得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之許可者,原用途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用途。 前項變更後之用途,以第二條規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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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取得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許可者,原申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日 內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異動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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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案件,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 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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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申請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違反本條例相關法令之行為。 二、申請所附文件經主管機關(構)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三、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 四、主動申請廢止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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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申請許可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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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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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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