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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使領館人員加銜辦法
一句話看懂
駐外使領館人員加銜辦法規範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人員因工作表現良好或有特殊功績時,如何依照一定程序及標準予以加銜,以獎勵及激勵人員的工作表現及貢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12-25・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加銜: 一、具有所任職務較高之資歷者。 二、有利對外交涉者。 三、派駐艱苦地區使領館服務者。 前項所稱艱苦地區,由外交部隨時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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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兼理領事事務之外交人員,得依駐在國慣例,給予適當之領事官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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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之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 適當外交領事官銜: 一、曾任外交部科長以上職務者。 二、須經常對外交涉者。 三、聘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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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銜: 一、為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館長者。 二、加銜後取得與館長同官銜者。 三、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亦無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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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之加銜,以高於其本職職位一級之官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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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駐外使領館之加銜人員,仍支給其本職之薪俸及各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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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奉調他館或回部,其原加官銜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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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其他駐外機構人員加銜,除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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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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