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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辦法

一句話看懂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辦法規範駐外人員回國後向主管機關報告在外工作情形、成果及未來計畫等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要求,以確保人員回國後能順暢交接工作並彙報經驗。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1-30・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統一辦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駐外人員返國述職,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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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派在駐外機構之編制內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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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駐外機構館長於服務年資滿二年後,得向外交部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 國述職。 服務年資未滿二年而改調其他駐外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所稱之駐外機構館長,係指下列人員: 一、大使館特命全權大使。 二、總領事館總領事。 三、領事館領事。 四、駐外代表處代表。 五、駐外辦事處處長。 駐外機構公使或公使級副代表及奉准以前項之館長名義對外或長期代理 ( 代辦) 館務者,其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比照館長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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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以外之駐外人員,於服務年資滿三年後,得經所屬館長同意,向原派 機關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國述職。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而改調其他駐外 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人員返國述職,得由原派機關集體辦理。 駐外機構參事或相當參事級之副代表、顧問、組長、主任等,因業務實際 需要,其第一項之服務年資得縮減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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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駐外人員初次返國述職,其第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服務 年資,以抵任日之次日為計算基準;再次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以前次返 國述職返抵任所日之次日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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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期限應視實際需要,由原派機關個案核定,含行程及例 假日不得超過二十一日。返國述職期間應以公假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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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返國述職人員之機票及停留國內期間之旅館費及膳什費,由原派機關依駐 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發。 返國述職人員往返途程中,因候 (轉) 機需要停留,其停留期間之旅館費 及膳什費,得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於各該駐外機構 辦公費列支;因繞道或非公務停留所需費用,應行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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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其配偶隨同在任所居住累計達一年以上者得隨同返國 ,並按任所至台北最直接之航線,發給與本人相同等級之往返機票。其他 費用應行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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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及隨同返國之配偶所需之機票,由原派機關統一購買或 經報准後自購。機票票根應於返抵任所日起一個月內,連同購票證明繳交 原派機關報銷,否則追繳全部價款。 前項人員不得自行辦理機票退票、退費、變更航程或降等。其確有變更航 程必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並仍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航程 ,不得擅自換等;其因變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其確有降等必 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按降等後最直接航線往返航程票價核實支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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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三條之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應充分準備駐在國政情、僑情及雙邊關係等 有關資料,向外交部提出報告。外交部得視業務需要,安排至立法院相關 委員會報告。 前項以外之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應就本身業務撰寫駐外工作報告,以供原 派機關參考。駐外機構返國述職人員應於返抵任所日起一個月內,將返國 述職經過報告繳交館長後,報請原派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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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返國述職人員應於返國後之當日或次日 (遇例假日順延) ,向原派機關報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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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返國述職所需經費,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按年度編列預算,並得自行衡酌 調整返國人數或暫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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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駐外人員調升館長或改調其他駐外機構奉召返國宣誓或接受任務提示者,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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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駐外人員臨時奉召返國洽公,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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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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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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