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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一句話看懂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規範外交部及駐外單位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眷屬前往同住或分居而給予的補助費相關事項,以補償因公派駐國外人員之眷屬生活及交通不便等所需費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6-01・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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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一、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使領館、代表團及辦事處之正式職員 。駐外經濟、商務、文化及新聞機構之正式職員,亦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二、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眷屬,係指本條第一款規定人員之配偶,及未滿 廿歲尚未結婚之婚生子女,並以經主管部局登記有案者為限。 三、上款所稱未婚子女,如年齡在廿足歲以上,廿四足歲以下,尚在學校 肄業或確須依賴其父母扶養者,經肄業學校及所屬長官證實得於專案 呈報核准後支給補助費。此項補助當以完成大專教育為限,凡攻讀研 究所 (含研究所) 以上課程或另讀大專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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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駐外人員如無婚生子女,或雖有婚生子女,但陷居大陸情況不明,而領有 養子女,並係未滿七歲時收養者,得比照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報領一人之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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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駐外人員每人月支眷屬補助費以五人為限。但駐外人員眷屬如同為軍公教 人員者,以支領一份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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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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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月十五日 (包括當日) 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十六日 (包括 當日) 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十五日 (包括當日) 以前返抵國 境者,當月不發,十六日 (包括當日) 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 屬補助費。 二、因故不及報領眷屬補助費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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