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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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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看懂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規範食品業者回收下架或銷毀不合格食品的處理程序與要求,目的是確保食品回收與銷毀過程的衛生安全與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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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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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審議中 1(100%)已三讀 0(0%)其他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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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全部黨其他 1
全部狀態審議中已三讀其他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2-03・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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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該產品之製造、販賣、輸入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前項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回收及銷毀之啟動。 二、第三條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研擬、提交報備及執行。 三、第五條之回收進度報告。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產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人員研議回收銷毀程序之啟動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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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訂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責任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回收產品之名稱、包裝、型態或其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三、回收產品之批號、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日期、符號、圖誌或代號。 四、回收產品之輸入、製造、進貨、出貨及庫存重量或容量。 五、下游廠商之名稱、地址、緊急聯絡電話、出貨日期,與出貨產品之批號及其重量或容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期限。 八、回收產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九、回收產品之最終處置: (一)採行消毒、改製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者,應載明所採用之措施方法與實施程序,及預定完成日期。 (二)銷毀者,應載明銷毀之方式與期限,及銷毀產品之重量或容量。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責任廠商應將第一項之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提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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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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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責任廠商應自回收啟動日起,至回收完成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報告回收進度。 前項報告方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登錄回收進度。 第一項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問題產品之相關製品名稱、規格、有效日期。 二、問題產品與其相關製品製造或進貨量、庫存量、下游回收量及退回上游量、售出下游量。 三、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之日期及方式。 四、下游廠商名稱、地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回收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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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送達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之文件,得先以電子方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 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於前項電子系統閱覽時起,應依前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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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責任廠商就回收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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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 前項監督,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 二、查核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 三、查核責任廠商依第三條所定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第五條所定報告回收進度之內容正確性。 四、查核責任廠商就其回收產品,完成最終處置之情形。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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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之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紀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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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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