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技飛航:指航空器特意所為之飛航操作,包括其姿態之突變、不正常姿態或速度之不正常變化。
二、廣播式自動回報監視:指航空器、機場車輛或其他物體,藉由資料鏈結以廣播模式自動發射/接收訊號以提供識別、位置及其他適當資料之一種方法。
三、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為設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資料報告條件所訂定之協議。意即飛航服務單位需要之資料及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頻率等,在提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前即需事先協議之事項。
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藉由資料鏈結在地面系統與航空器間交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之一種方法,用以指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之啟動時機及所需包含之資料內容。
五、機場:指劃定之水陸區域,包括相關建築物、設施及裝備,該區域之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
六、機場管制服務:指對機場交通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七、機場管制塔臺:簡稱塔臺,指為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而設置之單位。
八、機場交通:指機場操作區內之所有交通及所有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係指正在、加入或脫離機場航線之航空器。
九、機場交通地帶:指為維護機場交通所劃定圍繞機場之空域。
十、飛航指南:指由政府發行之出版物,其內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續性資料。
十一、航空電臺:指航空行動服務中之陸上電臺,必要時得設置於船艦或海面平台上。
十二、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十三、空中防撞系統:指以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訊號為基礎之空用系統。該系統不倚賴陸基裝備而運作,提供其與具有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配備航空器間之潛在衝突報告予駕駛員。
十四、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十五、飛航管制許可:簡稱航管許可,指飛航管制單位對航空器,在其指定條件下所為飛航之授權。
十六、飛航管制服務:簡稱航管服務,指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七、飛航管制單位:簡稱航管單位,指區域管制、近場管制或機場管制單位之通稱。
十八、飛航服務:指飛航情報服務、守助服務、飛航管制服務。飛航管制服務包含區域管制服務、近場管制服務及機場管制服務。
十九、飛航服務單位:指飛航情報中心或飛航管制單位之通稱。
二十、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二十一、守助服務:指將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位之需求予以協助之服務。
二十二、備用機場:指列於飛航計畫中以備擬降落機場不能降落而改降之機場。
二十三、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點或某目標物間之垂直距離。
二十四、近場管制服務:指對離場或到場之管制飛航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二十五、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指經政府指定負責在有關空域內提供飛航服務之機關。
二十六、區域管制服務:指對管制區域內之管制飛航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二十七、飛航服務航線:指為飛航服務需要所規定之航線,用以安排交通流量。
二十八、雲幕高:指低於二萬呎,涵蓋天空超過一半之最低雲層,其底部至地面或水面之實際高度。
二十九、變換點:指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飛航服務航線上之一點。航空器通過該點將使其主要導航參考由已通過之設施轉換至前方將到達之設施。
三十、管制區域:指自地球表面上某指定高度為基準往上延伸所劃定之管制空域。
三十一、管制機場;指對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之機場。
三十二、管制空域:指依空域分類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所劃定之空域,包括:A類、B類、C類、D類、E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
三十三、管制飛航:指遵循飛航管制許可之任何飛航。
三十四、管制地帶:指自地球表面往上延伸至某指定上限高度所劃定之管制空域。
三十五、巡航空層:指航空器巡航中所保持之空層。
三十六、現行飛航計畫:指經航管許可之飛航計畫及其後續之任何變更。
三十七、危險區:指劃定之空域,於特定時間內,該空域內之活動將危及航空器之飛航。
三十八、資料鏈結通信:指經由資料鏈結交換訊息之通信方式。
三十九、預計取開輪檔時間:指航空器開始進行與離場有關移動之預計時間。
四十、預計進場時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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