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2.設置於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且無須依規定申請海域土地開發同意之情形者,免附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應檢具地政機關查復無地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替代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
(1)依第五條規定應辦理籌設或擴建計畫地方說明會(以下簡稱地方說明會)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2.設置於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且無須依規定申請海域土地使用同意之情形者,免附。
(四)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五)辦理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六)其他應備文件:
1.離岸風力發電廠: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2.太陽光電發電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者,應檢具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如附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等複合式利用場域,或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如附件所載特定文件者,免附。
3.儲能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
4.地熱能發電廠:如欲同時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一併檢附地熱能開發計畫書(併同施工許可申請)。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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