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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一句話看懂
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規範了電業事故發生時,電力事業及電網經營者應遵循的通報程序、內容和時限等相關事項,以確保電力系統運作安全和事故的有效處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5-13・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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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電業事故,指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以下合稱電業)所發生下列五種類型之事故: 一、設備運轉事故:因電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停止發電或供電: (一)天然災害造成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損壞。 (二)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爆炸、火災。 (三)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故障或異常。 (四)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遭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侵害。 (五)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遭人員誤操作。 (六)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發生資通安全事件。 (七)放射性物質洩漏、核電廠跳機。 (八)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 (九)煤、油、氣、水等供應中斷。 二、工安衛生事故:因電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電廠人員(含承攬商)傷亡或失蹤: (一)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爆炸、火災。 (二)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危害物質、高壓氣體或可燃氣體之洩漏。 (三)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工程之施工意外。 三、環境影響事故: (一)因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操作之突發事故(含承攬商)而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造成環境影響。 (二)因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操作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品質造成嚴重影響,引起社會、媒體或民意代表關切,而有抗議及圍廠。 四、勞資爭議事故:因電業勞資雙方發生重大勞資爭議,引起嚴重抗爭或社會、媒體、民意代表關切,致影響電業營運。 五、其他重大事故:因媒體採訪、報導,對於電業營運或設備操作運轉事項可能產生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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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電業事故之規模,分為下列四種等級: 一、特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以上,且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止運轉,且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3.輸配電業中央調度室全部停止運轉,致無法調度電力。 4.三百萬戶以上用戶停電。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失蹤。 二、甲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以上,且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止運轉,且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3.輸配電業中央調度室部分停止運轉,致無法調度電力。 4.一百萬戶以上用戶停電。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 三、乙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二百萬瓩以上,且預估在十二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五十萬戶以上用戶停電。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失蹤。 (三)發生環境影響事故,且預估在十二小時內無法完全控制或處理。 四、丙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二萬瓩以上,且預估在一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設置儲能設備之特定電力供應業無法供電,且預估在一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3.輸配電業之變電所、輸電線路災害引起停電,或單一配電饋線全部停止,且預估在一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一人以上傷亡、失蹤。 (三)發生環境影響事故,且預估在三小時內無法完全控制或處理。 (四)發生勞資爭議事故,且有罷工、抗爭或圍廠等情形。 (五)發生其他重大事故,且經三家以上電視新聞台及新聞媒體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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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電業發生電業事故時,應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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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電業發生電業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電業應於知悉或接獲通知後一小時內,以電話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擬具電業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電業應於知悉或接獲通知後十五分鐘內,以電話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以傳真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電業應每日定時擬具速報表,以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通訊方式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 (二)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事故狀況,通知電業變更通報時間及次數。 三、事故結報:電業於電業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應擬具速報表,以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通訊方式將其事故排除或處理之執行報告提報各級主管機關。 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 發生丙級規模之設備運轉事故,且有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爆炸、火災、高壓氣體洩漏或可燃氣體洩漏者,比照第一項規定有關乙級規模事故之時限及方式進行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發生未達丙級規模事故者,以指定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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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者,應於該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檢具之前項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或內容不完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影響範圍及程度,要求發生丙級規模事故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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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未完成通報: 一、未依前條規定檢具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報請備查。 二、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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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電業應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之事項,至少包含電業事故類型、規模、事故名稱、發生單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原因、處理情形、停電戶數、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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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速報表、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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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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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環境與能源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