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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務稽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電信業務稽查辦法規範電信事業及電信設備安裝場所之稽查事項、權責劃分、稽查方式與相關處理措施等,以確保電信業務之正常經營與電信網路之穩定與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5-01・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電信總局為推展業務,加強服務起見,特指定若干局台設置業務稽查員 ( 以下簡稱稽查員) ,受業務部門主管人員之指導,專司電信業務稽查,業 務推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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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稽查員名額,由電信總局視局台業務情形,分別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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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稽查員之任用程序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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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稽查員為專任職,凡充任此項職務者,不得兼辦局台內他項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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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稽查員除應攜帶服務證外,另行發給印明業務稽查員職銜之名片 (如附件 一) 備用。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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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稽查員出勤時應注意事項如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38~170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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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稽查員應將各項工作之處理情形,列入工作紀錄簿 (如附件三) ,按日送 呈業務部門主管核閱。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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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稽查員對用戶之建議或輿論批評,應立即轉知有關單位,參酌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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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稽查員對移送其他單位研究處理之案件,應隨時追查處理進度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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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稽查員應隨時注意對外服務人員之言語態度及工作效率,如發現有工作懈 怠,無故稽延及其他違章舞弊情事,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人員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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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稽查員查得重要事項,如有徇情匿報者,一經查實,除開去其職務外,並 按情節輕重,嚴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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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稽查員所經辦之用戶訪問,應填寫工作紀錄簿,必要時並應請用戶本人或 其負責人,在工作記錄簿上簽名蓋章,加註時刻,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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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稽查員應將每月工作情形,擇其重要而需由上級機構研討核決者,於次月 十日以前列表呈核之。 (工作報告表如附件四) 。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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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稽查員准核給職務加給,其等級由電信總局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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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稽查員得每月支給出勤車費,其數目由電信總局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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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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