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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
一句話看懂
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規範政府對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團體提供獎勵或補助的條件、程序和基準,目的是為了促進長期照顧服務的發展和改善服務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11-24・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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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之長照服務,提供各類型資源之獎勵及補助(以下簡稱獎助);並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優先予以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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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長照服務資源供需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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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條調查結果,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均衡各項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長照服務網區地域範圍,限制資源過剩區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第一項長照服務網區及前項資源過剩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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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助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長照、醫事、社會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或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計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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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獎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助: 一、長照政策之規劃及評價。 二、長照服務人力之充實及培育。 三、創新型長照服務之推展。 四、創新型長照機構之規劃研究。 五、長照財務規劃之創新及效率之提升。 六、各類型長照服務品質之提升。 七、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 八、科技與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整合及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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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研究、調查、試辦、推廣、興建及人事費用。 二、教育訓練、研討會費用。 三、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創新所需公共溝通、設施及設備費用。 四、前款創新成效獎金及公開表揚獎勵物品費用。 前項補助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五條設置之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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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獎助對象推動第六條各款事項,績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牌、獎狀或獎勵金,並予公開表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人員,由各該政府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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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補助者,應擬具計畫及經費需求表;申請獎勵者,應填具事蹟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獎助對象申請獎助時,公立機構,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私立機構,以其負責人為申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附設機構,以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第一項計畫、經費需求表、事蹟表之內容與格式、獎助區域、項目、補助基準、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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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長照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構)代表,辦理獎助案件之審查及輔導;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申請補助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金額,並通知申請人;獎勵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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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獎助對象進行督導、考核;獎助對象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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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受補助對象執行本辦法所定補助,有違反計畫、法令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處分;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受補助對象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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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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