鑲牙生管理規則
鑲牙生管理規則規範鑲牙生之登記、實習、考核及管理等事項,目的在於確保鑲牙生之專業素養及執業品質,以維護民眾之健康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6-05・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請領鑲牙生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鑲牙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四、證書費。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已領之證書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書;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銷,補領者應親具切結書,如發現已遺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鑲牙生開、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登記發給開、執業執照。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或遷移地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公會向原發照機關報告,並註銷其開、執業執照及證書。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鑲牙生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原發照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開、執業執照。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本規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鑲牙生管理規則」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