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案解讀
立委
委員會
政黨
選舉
公投
金主
民調
連署
測驗
AI問
搜尋
法律主題
政治雷達
›
法律
›
金融與經濟
›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一句話看懂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規範銀行如何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以強化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並確保銀行有足夠的穩定資金來承擔經營風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12-26・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淨穩定資金比率,係指可用穩定資金除以應有穩定資金。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
金融與經濟類法規
本屆立法成果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