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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規範金融機構對於特定金融交易之監控、紀錄與通報,以防止金融交易被利用於非法活動,如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等,維護金融體系之穩定與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7-01・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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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促進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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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金融交易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適當措施之機制。 前項監視作業業務範圍由本會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監視作業,並得指定監視執行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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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監視執行機構之執行監視業務人員應有專責人員,並依法嚴守業務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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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及各監視執行機構應就所管市場協商訂定跨市場資訊通報機制,報本會核定。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應對通報資訊即時建檔,以利通報作業之運作。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得視監視作業需要要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異常交易資金往來資料並副知本會主管局。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發現涉及外匯管理之異常交易或不法交易資訊時,應通報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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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應協助各監視執行機構相互間或與其他國內外相關機構,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 前項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本會各主管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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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或監視執行機構發現金融市場有異常交易或涉及不法交易之情事者,為防範市場風險或執行查核需要,得依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跨市場資訊通報機制、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相互通報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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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監視執行機構發現金融市場有發生重大市場風險之虞者,除應立即採取相關防範處置措施外,並應通報本會各主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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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為督導本國金融市場間之監視作業或協調各金融服務業間之相關事宜,得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不定期召開聯合監視業務協調會議。必要時本會各主管局得會同各監視執行機構進行聯合檢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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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監視執行機構於執行金融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情事,應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副知本會各主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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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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