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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規範遭受重大災害之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緊急應變、搶險搶修及災後復建等相關事項,以確保文化資產之保存與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3-09・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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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係指造成古蹟重大損害之風災、水災、震災、火災 或其他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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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進行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編 組、演習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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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古蹟主管機關直接管理維護之古蹟發生重大災害時,應立即成立古蹟 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作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以外之古蹟發生重大災害時,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立即通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成立 古蹟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作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並通報中央古蹟 主管機關。 前二項小組應包括古蹟主管機關人員、專家及學者,其組成由古蹟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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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古蹟緊急應變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古蹟重大災害及其範圍認定之諮詢及建議。 二、研提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 三、其他與緊急應變處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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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古蹟緊急應變小組應於重大災害發生七日內,分別向中央古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緊急加固、支撐及文物保護等臨時處置方案。 中央古蹟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前項方案提出三日內核定 後執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後應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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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臨時處置方案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避免古蹟本體及文物之災害繼續擴大。 二、避免破壞古蹟原有之形貌及歷史文化風貌。 三、以可撤除且不損壞古蹟之建材作為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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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古蹟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辦理重大災害古蹟緊急應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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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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