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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
一句話看懂
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規範了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的收費項目與金額,確保評鑑工作的經費來源與財務透明。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8-02・共 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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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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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其收費費額如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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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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