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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規範醫院應變緊急災害的措施與定期檢查,以確保醫院在災害發生時能提供穩定的醫療服務,保障病人及員工的生命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12-20・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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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災害,指醫院遭遇下列災害,致影響醫療作業環境,造成醫院醫療需求之改變或提高: 一、天然災害:風災、震災、水災、土石流、旱災。 二、技術災害:火災、爆炸、游離輻射意外事故、危害物質事故、停電、停水。 三、戰爭災害、暴力威脅及恐怖攻擊事件。 四、重大傳染病群聚事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緊急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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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因應災害之預防、準備、應變與復原各階段之應變體系、應變組織與工作職責。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醫院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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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為因應緊急災害事件,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並依實際需要分設各組,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中心:整體緊急災害應變工作之決策、各應變組織部門之協調、考核與訊息之發布等。 二、參謀分析:擬定緊急災害應變策略與方案、災害狀況分析研判、人力調度與資料蒐集等。 三、醫療作業:對於病人持續提供醫療照護及災害傷患之急救等。 四、財務及行政:採購、出納、人事管理及財務分析等。 五、後勤及災害控制:物資之募集與調度、器材之搬運與供應及設施與環境維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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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醫院發生緊急災害時,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迅速聯繫警察、消防、衛生及其他有關機關,即時支援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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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發生時之疏散作業方式,規劃病人、員工及醫療設備疏散之路線、疏散地點及病人運送方式,並保障疏散過程中,相關人員之安全。 前項疏散之路線,應隨時注意路線之安全、暢通,並繪製圖說,懸掛於明顯處所。 醫院訂定第二條第四款緊急災害之疏散作業與路線,應依感染控制原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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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醫院應指派適當人員,協助嬰幼兒及行動不便病人之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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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之通訊設備及相關設施,並建立通訊與聯繫之標準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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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醫院於緊急災害事件中,應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照顧與適當之轉診後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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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辦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講習一次,全體員工均應參加,並將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列為新進員工講習項目;並得依其緊急災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辦理人員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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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行緊急災害應變措施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各一次,並製作成演習紀錄、演習自評表及檢討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之主題、時間與相關內容,應於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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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其檢查之方式可採實地訪查或書面檢查;其檢查項目、檢查方式、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得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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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醫院評鑑時,應將醫院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所為檢查結果,列為評鑑項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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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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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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