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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
一句話看懂
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規範民眾就醫療事故相關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的程序、內容和保密措施,目的在建立通報機制,以保障民眾健康權益和促進醫療品質提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12-28・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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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受理通報事件實施計畫。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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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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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民眾依前條規定進行通報時,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通報人姓名、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與病人之關係。 二、病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件異常情形。 四、發生時間。 五、醫事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發生之經過。 七、重大傷害或死亡情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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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民眾通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通知民眾: 一、事件已進入調解程序。 二、事件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 三、非屬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通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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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民眾通報後,經查證屬第三條異常情形,未由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者,應通知醫療機構依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進行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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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民眾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經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通報者,醫療機構應另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說明其處理方式,供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作為回復民眾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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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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