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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一句話看懂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規範了醫事檢驗所的設立條件、人員資格、設備及技術要求等,以確保檢驗所提供安全、準確的檢驗服務,維護民眾健康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10-30・共 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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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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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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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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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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