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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規範鄉鎮組織的設立、組織架構、職權與義務等相關事項,目的是為了確立鄉鎮政府的組織與功能,促進地方自治與行政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4-05・共 7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鄉鎮內之編制為保甲,每鄉鎮以十保為原則,不得少於六保,多於十五保 ,每保以十甲為原則,不得少於六甲,多於十五甲,每甲以十戶為原則, 不得少於六戶,多於十五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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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鄉鎮之劃分,以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況為標準,由縣政府擬訂繪具圖說 ,呈請省政府核准彙報內政部備案。 現有之鄉鎮區劃,如因歷史關係及自然條件,不適於依前條規定編制時, 得由縣政府酌量變通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報內政部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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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鄉鎮區域發生爭議時,由縣長召集有關之鄉鎮長協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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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 成立前,呈請縣長核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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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縣鄉鎮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 以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縣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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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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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鄉鎮民代表會
第 7 條
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之保民大會各選代表二人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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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及審核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三、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四、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長交議及本鄉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長。 七、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九、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 算,應經縣政府覆核,並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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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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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 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 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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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鄉鎮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酌給膳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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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鄉鎮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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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鄉鎮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出席鄉鎮民代表 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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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鄉鎮民代表會議場,設在本鄉鎮公所或其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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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鄉 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期均不得逾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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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鄉鎮民代表會,非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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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鄉鎮民代表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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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鄉鎮民代表會會議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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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鄉鎮民代表提案以書面行之。但開會時遇有必要事件,得為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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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鄉、鎮長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案件,以書面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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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鄉鎮內公民向鄉鎮民代表會建議時,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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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負左列各項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覆鄉、鎮民代表之詢問。 前項會議記錄,得就鄉鎮公所職員中調派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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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抵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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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鄉鎮長分別執行,如鄉鎮長延不執行,或執行 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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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附理由,送請覆 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縣政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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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縣政府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 得開明事實,呈請省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並補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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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鄉鎮公所
第 27 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鄉鎮自治 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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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鄉鎮長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及鄉鎮國民兵隊隊長,經濟教育發達之區 域,得不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鄉鎮長不得兼任保長或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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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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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選出後,呈報縣政府彙報省政府備案。 選舉鄉鎮長副鄉鎮長時,由縣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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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被罷免時,應即由鄉鎮民代表會依法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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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在未定選舉實施日期之地方,其鄉鎮長副鄉鎮長得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委任之,報省政府備案。 前項鄉鎮長副鄉鎮長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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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每股各設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經 濟股各主任,得由鄉鎮長副鄉鎮長及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如事實上不 能兼任時,得由鄉鎮長遴聘,警衛股主任,應由鄉鎮國民兵隊隊附兼任。 前項各股所屬之事務,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條件,各鄉鎮應辦事務 及縣政府委辦事務分別分配規定之,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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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鄉鎮公所各股視主管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除戶籍應 有一人專辦外,得由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並置專任事務員一人或二人 。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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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人力工作時,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 得召集各保長、甲長按保按甲征調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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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物資時,應編制計劃及概算,由鄉鎮民 代表會議決,呈准縣政府列入縣概算,由鄉鎮公款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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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鄉鎮務會議
第 37 條
鄉、鎮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鄉鎮長副鄉鎮長。 二、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三、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四、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 五、專任事務員。 前項會議本鄉鎮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保長得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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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鄉鎮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鄉鎮自行舉辦之事項。 二、關於鄉鎮中心工作之實施事項。 三、縣政府委辦事件之執行。 四、鄉鎮民代表會議決案之執行。 五、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案。 六、出席人員之提案。 七、本鄉鎮內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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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鄉鎮務會議,由鄉鎮長召集,開會時鄉鎮長主席,鄉鎮長有事故時;由副 鄉鎮長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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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鄉鎮務會議,每月開月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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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民大會
第 41 條
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議決本保保甲公約。 二、議決本保與他保間相互之公約。 三、議決本保人工徵募事項。 四、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提議事項。 五、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七、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八、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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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保民大會每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遇有特別事故,由保長或本保 二十戶以上之請求,召集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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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 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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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保民大會出席人,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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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有 事故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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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副保長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由大會推舉臨時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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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負左列各任務: 一、佈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覆出席人之詢問。 四、整理議決案件。 五、公布大會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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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保民大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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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保民大會決議案送請保長分別執行,如保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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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 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報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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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鄉鎮公所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 開明事實呈請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另行召集,並由縣政府呈報省政 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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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保辦公處
第 52 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受鄉鎮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 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置副保長一人襄助之。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鄉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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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保長兼任國民學校校長及保國民兵隊隊長,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得不 兼任保國民學校校長。保長不得兼任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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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保長副保長由保民大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 一、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畢業或有同等之學力者。 二、曾任公務人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經訓練及格者。 四、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者。 在未辦理選舉以前,保長副保長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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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選舉保長副保長時,由鄉鎮長副鄉鎮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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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保長副保長被罷免時,應即由保民大會依法改選之,保長或副保長違法或 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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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保辦公處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幹事各一人,民政幹事得由副保長擔任,警 衛幹事由保國民兵隊隊附兼任,經濟或文化幹事,得由保國民學校教員擔 任之。 前項幹事,若無相當人員時,得由一人兼任二職,在經費不充裕區域,得 僅設幹事一人,均由保長延聘,或由鄉、鎮長商同保長延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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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保辦公處辦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項,需要人力工作時,應召集各甲長,按甲 召集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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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保務會議
第 59 條
保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保長副保長。 二、保國民學校校長。 三、保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四、保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各幹事。 前項會議,本保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甲長得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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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保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議定保甲規約。 二、保民大會決議案之執行。 三、提交保民大會之議案。 四、出席人員之提案。 五、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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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保務會議由保長召集,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由副保長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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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保務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保民大會開會前五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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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戶長會議
第 63 條
甲設戶長會議,由本甲各戶之戶長組織之。戶長有事故,不能出席時,應 派一人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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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二、政令之執行事項。 三、本甲內戶口之稽查填報事項。 四、本甲內之清潔衛生事項。 五、本甲內應興革事項。 前項第一款甲長之選舉或罷免,由保辦公處報鄉鎮公或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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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戶長會議,由甲長召集之,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經甲長或三戶以上之請 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甲長主席,甲長有事故或所議事項與甲長 本身有利害關係時,由出席人推舉一人主席。 前項會議,在甲長住宅或保辦公處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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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戶長會議非有本甲戶長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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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戶長會議決議案,由甲長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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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甲長認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連名請求時,舉行甲居民會議, 討論議決有關本甲重要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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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第 69 條
鄉鎮應辦事項,鄉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保應辦事項,保民大會議事規則 ,及鄉鎮保各項圖記式樣,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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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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