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規範鄉鎮民代表選舉之資格、選舉方式、選舉程序、當選要件等事項,目的是確保鄉鎮民代表選舉之公平、公正及民主參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6-11・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鄉
鎮民代表會代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二、服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
公告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
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選舉人例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
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
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
人候補當選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覆,逾期不簽覆,視為願應選
。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