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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遊艇管理辦法規範遊艇之登記、檢查、保險、操作及管理等事項,目的在於維護遊艇航行安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促進遊艇產業發展,並維護海洋環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11-23・共 2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遊艇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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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指從事遊樂活動之船舶。 二、遊船活動:指使用遊艇在水面、水中從事遊覽、駛帆、駕船、滑水、 船釣、船潛、拖曳傘及其他遊樂、休閒活動。 三、自用遊艇:指供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之遊艇。 四、營業用遊艇:指供出租或供搭載乘客而受報酬之遊艇。 五、遊艇經營業:指以營業用遊艇經營遊樂活動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乘客:指我國國民或持有我國有效簽證及護照之外國人搭乘遊艇從事 遊樂活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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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應依船舶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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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遊艇申請登記、註冊時,應依船舶法、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 前項登記地、註冊地,得為港口、碼頭或起岸置放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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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經營遊艇營業,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小船應依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二十總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應準用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 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招攬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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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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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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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經營遊艇經營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營運及航行並應受下列機關之 管理督導: 一、遊艇所在地位於商港區域者,為商港管理機關。 二、遊艇所在地位於國家公園者,為國家公園管理處;位於風景特定區者 ,為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 三、遊艇所在地位於前二款以外之地點,而該水域有特定管理機關者,為 該管理機關,其未設特定管理機關者,為當地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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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遊艇駕駛人或船員資格、最低安全配額及管理,應依小船管理規則、船員 服務規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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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二十總噸以上遊艇船員應持有海上求生、滅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縱四項 訓練合格證書,必要時,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或縣市政府) 得依水域、船 型、特性,施以專業訓練或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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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遊艇應依船舶無線電台通信設備相關規定設置船舶無線電信設備,並配置 合格之操作人員。 總噸位在五噸以下之自用遊艇,當地縣、市政府設有對講機岸上服務台或 委託當地漁業電台代為服務者,得設置無線電對講機。 航行海上超過我國基隆、高雄海岸電台特高頻 (V.H.F) 通信涵蓋海域以 外之船舶,應申請設置遠距離之通信設備,以應其通信與航行安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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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營業用遊艇最高搭載人數應由船舶檢丈機關核定,標識於船上駕駛座上方 及船舷兩側明顯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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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國民或外國人出海從事遊艇活動,應於出海前攜帶國民身分證或持有效簽 證護照及由遊艇所有人或船長製作之遊艇活動申請出入港人員名冊 (格式 如附表一) 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未 經報驗登記不得出海活動。 停泊於河川內遊艇碼頭之遊艇出海從事遊艇活動,應於出海前依前項規定 向河川口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 進出港口之查驗,應依該管安全檢查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遊艇出海前,駕駛人或船長應事先填妥遊艇航行計畫資料表 (格式如附表 二) ,於接受安全檢查時,遞交執行檢查之人員。 附表一 ┌──────────────────────────────┐ │遊艇活動申請出入港人員名冊 年 月 日 │ ├───┬──┬─────┬───────┬─────────┤ │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 址│ │ │ │ │ (護照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船名: 船舶證照字號: 船舶所有人 (或船長) : 附表二 遊艇航行計畫資料表 台端駕船從事海上遊樂活動,請於出海前填妥本表,置放於施行安全檢查 之海岸巡防安檢所站,如台端駕駛之船舶未能如期返回,海岸巡防機關將 會通知有關單位提高警覺或進行搜尋;若台端所駕駛之船舶因故臨時改靠 其他地點,或逾期但在海上未有危險情況,請即通報出海地點之海岸巡防 單位或附近之海岸電台。 ┌─┬────────────────────────────┐ │船│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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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遊艇出海活動,應於設有負責安全檢查任務海岸巡防機關之地點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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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遊艇經營業者或遊艇所有人應為船上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傷害保險乘客並 應提供身分證明予保險人。每一乘客投保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 元。但保險法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傷害保險金額,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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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遊艇經營業者或所有人、自用遊艇所有人或船長因故意或過失發生意外事 故,致船上工作人員、乘客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因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投保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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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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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遊艇及其搭載人員進出地點、港口或在海上遊樂活動,應依規定接受檢查 。 從事遊艇水上活動時,應依規定配備應有設備及有關證照。 十二歲以下之乘客從事遊覽以外之海上遊樂活動,應由成年人陪同始得出 海。 遊艇之工作人員應攜帶所需證照。照載、或證照無效、逾期或設備不完善 者,不得航行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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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台灣地區沿海海域基於軍事、安全或海域生態之需要,交通部應會商國防 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後公告為遊艇活動禁、限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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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遊艇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船舶出海及各項活動,不得駛往公告遊艇活動禁、限制地區。 二、海上氣象不適於船舶活動時,船長 (或駕駛人) 得依船舶性能停止出 海,已出海船舶應即返航或航至最近港口船澳。 三、各項活動不得污染水質、生態環境。 四、各項活動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之水庫活動。但經該水庫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五、不得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六、不得從事走私或其他不法行為。 七、不得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八、其他有關各水域管理機關訂定之應遵守注意事項。 前項遵守事項由船長或駕駛人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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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在核准申請經營遊艇經營業時,得視當地水域情形,責 由業者設置聯絡站、救生船、救護藥品及醫護人員。並基於公共利益或安 全之要求,訂定遊艇活動應遵守之注意事項,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 前項業者設置聯絡站、救生船、救護樂品及醫護人員,水域管理機關應負 責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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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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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非中華民國籍遊艇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 泊前,應檢具有關船舶文件、擬停泊地點、港口、船澳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該自用遊艇計劃活動水域及活動期間向當地航政機關依船舶法第五條規 定核轉交通部特許。 前項經特許之非中華民國籍遊艇應於第十八條所公告遊艇活動禁、限制區 以外區域及活動期間範圍內依該自用遊艇計劃活動水域及活動時間內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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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遊艇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船舶法、航業法、船員法及有關罰則規定 處罰: 一、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或登記者。 二、未依法令規定領有有效證照,擅自航行者。 三、駕駛及輪機人員,未持有合格證者。 四、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五、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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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各水域管理機關為應地區特性及管理之需要,得訂定各項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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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交通部應依漁港法第二十七條編列預算補助漁港管理機關之建設、維護費 ,以協助遊艇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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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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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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