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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一句話看懂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規範農藥產品上市前須進行的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以確保產品安全性和有效性,並提供風險評估和管理的科學依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10-28・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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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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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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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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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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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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