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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一句話看懂
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範農林事業人員的任用條件、資格、程序等事項,目的是為了確保農林事業人員的素質和能力,促進農林事業的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2-15・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農林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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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農林事業人員,分左列三類: 一、技術類:分農業、林業、蠶桑、水產、畜牧、獸醫、農業化學、農業 工程等項。 二、業務類:分管理、儲運、營業等項。 三、總務類:分文書、財務、庶務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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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農林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九級,三等 九級,四等六級。 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給評分對照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 ,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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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一、二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 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 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 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 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按月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四等農林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 分表,敘定資歷位置任用後,按月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農林部會 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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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 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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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由農林部發給資歷位置 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資歷位置證書格式,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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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農林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後三個月內, 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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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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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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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農林事業人員: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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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農林事業人員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一、因機關裁撤或緊縮而停職者。 二、辭職奉准者。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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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範圍,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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