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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場登記規則
一句話看懂
農場登記規則規範農場經營者應辦理登記之要件、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目的在於建立農場登記制度,以有效管理農場經營,維護農業生產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6-29・共 1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擴大農作物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加強辦理農場登記,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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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 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 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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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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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 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之法人。 二、場地面積:土地利用型達五公頃以上或設施利用型達一公頃以上者;如兼具兩種經營型態者,按其比例核計。農場用地應為合法利用,並以集中同一鄉(鎮、市、區)或同一處為原則,但採種之農場不受此限。 三、農場應置一人以上之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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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農場技術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等或普通考試農業類科及格者。 三、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證明者。 四、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證明者,並曾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相關農業訓練累計達四週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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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農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送請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學(資)歷證明(法人農場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 二、農場位置圖。 三、土地使用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六、固定資產、農用設施與流動資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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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農場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場址。 三、負責人。 四、農場種類。 五、經營方式。 六、經營種類。 七、場地面積。 八、固定資產。 九、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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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農場如兼營林、漁、牧等副業,依有關規定應登記者,應另依該項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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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法人農場應俟法人登記核准後,再申請為農場之登記。自然人農場如係合夥或共同經營,應將所訂合同及權利義務分配辦法一併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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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按農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簽辦單(如附件四)逐一實地查核,受理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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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發給登記證。 發證機關應於發證時,副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農場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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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場,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三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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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登記之農場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證影本,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證。未辦理換證者,原登記證作廢。 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依其經營種類及土地權屬狀況予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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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登記之農場,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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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主管機關每年得編列經費輔導登記之農場,提升其營運能力,以促進科學化及企業化之經營。輔導項目包括: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政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顧問服務及辦理各種農業教育、訓練、研習、觀摩。 二、提升生產技術:提供技術指導,輔導機械化與自動化,獎助研究創新及優先推廣新品種等。 三、加強運銷:提供市場資訊,輔導成立運銷組織,建立品牌,改善運銷技術,協助產品檢驗及提供促銷機會等。 四、改善財務: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提貸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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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登記之農場就其經營予以考評,其程序分初評、複評及核定: 一、初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區農業改良場等有關單位人員實地進行初評。 二、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及學者等有關人員組成考評小組,對初評成績優良之農場進行實地複評。 三、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複評成績核定。 考評特優及優良農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表揚,頒給獎狀及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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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農場停辦時,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 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時,副本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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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之農場,若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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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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