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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施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農倉業法施行條例規範農倉業之經營許可、變更、停業、歇業等相關事項,目的在於明確農倉業經營之管理辦法,以確保農產品倉儲服務之品質與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1-01・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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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農倉業法施行前設立之農倉,應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依法呈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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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 一、經營農倉業之理由。 二、經營農倉業者之資格。 三、農倉所在地及業務區域。 四、農倉負責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受寄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倉庫之間數、容量、構造及土地面積等項。 七、倉庫及倉庫用地屬於官產、公產或私產或係租賃等情形。 八、倉庫舊建或新建,建築時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 九、倉庫之設備事項。 十、兼營放款事務者,其基金之來源及預定貨款之額數。 十一、開辦費及本年度之營業收支概算。 十二、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 、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十三、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 、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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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否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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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呈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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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種類。 二、受寄物之名稱。 三、保管方法。保管上有特種手續者,其手續。 四、保管期間。 五、保管費之規定。 六、受寄物入倉、出倉之手續。 七、發給倉單及作為借款擔保時手續之規定。 八、保險之規定。 九、個別保管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十、為混合保管者,混合保管之範圍及其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十一、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點受寄物之規定。 十二、兼營農倉業法第六條之事務者,其處理事務之規定。 十三、農倉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十四、業務年度開始及終了日期之規定。 十五、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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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農倉業務規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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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由發起人召集創立 會,通過章程,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所在地。 四、股東責任。 五、股份金額及其交納、退還或轉讓之規定。 六、股東資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規定。 七、股息之規定。 八、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九、公積金提存之規定。 十、職員名額、任期、職權及任免之規定。 十一、會議召集及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十二、定有存立時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時期或事由。 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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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資格時,以無限責 任或保證責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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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農倉對於農倉業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管之積穀,應與依同條第一項規 定保管之物品分別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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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受寄物如有腐敗變質等情形,足以損害其他受寄物者,農倉得請寄託人於 約定保管期間未滿時收回之。但應返還其剩餘期間之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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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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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農倉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農倉負責人簽名蓋章: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處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等級及其包皮之種類、件數與記號。 四、入倉日期及預定出倉日期。 五、個別保管或混合保管。 六、保管費。 七、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業之名號。 八、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九、倉單號次。 十、倉單規約及其他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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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農倉因不得已事故暫停業務時,應敘明停業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復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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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農倉解散,應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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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 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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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 文件: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項。 二、聯合農倉所屬農倉預定一年間保管或經營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預定 寄託於聯合農倉之物品種類、數量。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並應加具聯合農倉章程、創立 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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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 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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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聯合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項。 二、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者,關於其保管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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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條例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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