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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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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規範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業務及監督事項,旨在促進輸出業之發展與健全經營,維護會員權益,增進社會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82-12-15・共 6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以謀輸出業之改良發展,及矯正同業之弊害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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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凡經營重要輸出業之中國公司行號有同業兩家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輸出 業同業公會。 前項重要輸出業之種類由實業部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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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兩類以上之重要輸出業,得因必要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組 輸出業同業公會。 依前項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會內各業不得單獨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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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前二條設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併 或劃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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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前三條成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在一區域內以一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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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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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代售、介紹、保管、選擇、包裝、裝運及其他營 業上之共同設施。 二、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檢查、業務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取締。 三、關於海外市場之調查開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因必要收買會員商品,自行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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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興辦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事業時,應擬定計劃書,經全體會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請實業部核准,或以實業部之命令興辦之,其變更時亦 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及取締,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呈 請實業部核准,不得施行,但實業部得因必要令其限制或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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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以每一海關所在地為一區域。但實業部得就各區域指定其 設立之次第,或因必要令兩區域以上合併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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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第 10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應由發起之公司行號造具本區域同業公司行號名 冊,擬定召集成立大會之日期地點,呈准實業部召集成立大會。 前項發起之公司行號得由實業部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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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發起人召集成立大會,應訂立章程,選舉職員,連同會員名冊,呈請實業 部核准登記。 前項章程之決議,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組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須有各該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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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區域。 三、事務所所在地。 四、事業。 五、職員名額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會員違章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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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員
第 13 條
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 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 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 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 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 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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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不再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但兼營國內商業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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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每一公司行號之會員代表得派一人,其擔負會費滿三單位者得加派代表一 人,以後每增加二單位,加派一人,但至多不得超過七人,以經理人、主 體人或店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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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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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 六、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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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條各條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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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代表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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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員
第 20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設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互選之 。其人數執行委員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監察委員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項執行委員得互選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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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得聯任一次。 依前項規定第一次應改選之委員,於選舉時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 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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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名譽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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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解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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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任務,得置檢查員。 檢查員之資格及任用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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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置檢查員時,應擬訂檢查員服務規則,呈請實業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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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第 26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執行委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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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前條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臨時會議於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 監察委員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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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情形或 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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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 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 決議行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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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 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 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委員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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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事項之決議,會員代表非全體出席時,得依前條行假決議 ,並議定限期在三日內通告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書面表示贊成否,逾期 不表示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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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二次,監察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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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3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會費 因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任務之費用屬之。 二、事業費 因興辦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事業之出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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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會員會費比例於其資本額繳納之。資本額不滿二萬元者,所繳會費為一單 位;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者,為二單位;五萬元以上,每增五萬元,加 一單位。 前項會費單位額由會員大會議決之。 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時,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 加會費單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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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一公司行號因兼營他業同時加入兩公會以上者,其會費之負擔,得依加入 一公會時所應負擔之最高數額,平均分繳於各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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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公司行號依據法令登記資本額者,依其登記之額。其未登記資本額之行號 及工廠所設之售賣場所,應將資本額報告所屬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公司行號設有支店,不在同一區域者,其資本額應於本店總額內自行分配 ,報告於本店及支店所屬之各公會。其本店會費應按其報告之額減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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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事業費之分,每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得因必要,經 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其最多之限制。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大 會決議,呈經實業部核准。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由實業部令其興辦者,其事業費總額及分方法,得 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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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會員之責任,除會費外,對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以所 認之股額為限。但得依興辦時之決議於認股外另負定額之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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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須編輯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 報實業部備案,並刊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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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興辦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事業,應另立預算決 算,並依前條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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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 序,由會員大會決議停止,但須呈經實業部核准。 事業停止後,屬於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該公會執 行委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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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清算
第 42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者,更行 補選。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由法院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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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清算人有代表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 產之方法,但非經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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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除本法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 ,其不足額應按會員擔負會費額比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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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監督
第 45 條
公司行號不依本法加入輸出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公會章程 及決議者,得經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 輕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為左列之處分: 一、章程所定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非呈經實業部核准,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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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委員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 正當行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解除其職務,并通知其原派 之會員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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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實業部得施 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換其負責人員。 四、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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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實業部為前條第三款之處分時,得因情節重大,飭令原派之公司行號解除 其職務。如為主體人時,得為有期間停止營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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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實業部得派員檢查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財產及簿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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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受其會所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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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間或公會間發生爭執時,由實業部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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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聯合會
第 52 條
實業部得因必要,令某種輸出業同業公會合組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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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聯合會經費由各會員比例於所收會費額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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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聯合會以公會為會員,每一會員得派代表一人,但依前條會員所納會費在 同會會員所納最低額兩倍以上者,得加派一人,以後每增兩倍,遞加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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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由會員大會呈准實業部定之,其遷移時亦同。 實業部得因必要指定或變更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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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聯合會除本章各規定外,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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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罰則
第 57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 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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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前條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限不繳納者,得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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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檢查員,在其職務上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對於此項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依刑法瀆職罪 章中關於賄賂罪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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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職員或其會員之負責人,對於 法令禁止輸出之貨物私自輸出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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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6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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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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