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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

一句話看懂
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規範軍人在服役期間立功後結婚,政府提供一定補助或優惠措施,辦法目的在於鼓勵軍人積極服務並規劃婚姻生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2-19・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輔助立功之官兵成立家庭,以昭激勵起見,特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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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 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准 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 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 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 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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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所稱戰功,係指直接參加對敵作戰,或在敵砲火射擊下從事支援作戰 ,或因鎮壓暴亂,依戰時勛獎權責所頒授之勛獎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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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兵,申請結婚輔助者,應敘明曾受勛獎章種類、 字號、年月日等項,呈報所隸長官,或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層轉國防部 、或原隸屬各總 (司令) 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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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違犯法紀,因而褫奪勛獎者。 二、曾因作戰犯規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但經以一次戰功以上抵銷者, 不在此限。 三、配偶死亡或離異,未經註銷者,及已依本辦法予以立功結婚輔助者。 但已奉准註銷者,其立功事蹟應自配偶註銷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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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依本辦法核准立功結婚輔助之官兵,按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國防部一次發給結婚及婚後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五萬元,如男女雙方均 合立功標準者,均發給之。 二、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協助辦理結婚有關事宜。 三、結婚人員於申請輔導購宅時,應優先辦理,其優先規定由國防部軍務 局、軍事情報局、各總 (司令) 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之。 四、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或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對結婚人員之配偶 如需求職時,在可能範圍內,商請有關機關依其志願與學能,協助介 紹適當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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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士兵於退伍停 (除) 役後結婚者,除發給結婚及 婚後生活補助費外,均不得辦理輔導購宅及眷屬補給,但其結婚事宜,仍 得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協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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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軍中文官及聘雇人員合於第二條規定者,得比照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但不 辦理優先輔導購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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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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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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