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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婚姻條例
一句話看懂
軍人婚姻條例規範軍人結婚、離婚及其他婚姻相關事項,目的是維護軍人婚姻家庭穩定,保障軍人婚姻權益,並兼顧軍隊任務需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05-12-07・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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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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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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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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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於報 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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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 官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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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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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得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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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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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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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一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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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 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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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 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依陸 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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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犯前條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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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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