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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
修法中
本屆立法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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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修法提案 →
一句話看懂
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規範軍方對於進入軍事營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及強制驅離的程序與要件,目的是維護軍事營區安全與秩序,確保國防安全與軍事任務之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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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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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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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所有「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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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7-30・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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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採取必要措施,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實施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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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衛哨兵對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為下列安全檢查: 一、令出示身分證明或申請入營文件。 二、檢查隨身攜帶物品、車輛及其所載運之物。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檢查,得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科技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車輛及其所載運之物,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衛哨兵應命受檢查人交出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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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進入軍事營區而拒絕、規避安全檢查或經安全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並告知事由。 前項經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衛哨兵應即時制止,並得強制驅離: 一、影響軍事營區人或物進出。 二、影響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三、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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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命其配合,拒不聽從者,得告知事由後,以強制力實施之。 前項經實施安全檢查,有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通知值勤軍官、士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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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軍事營區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即時制止,並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保全證據之措施。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採取前項必要措施後,認無犯罪嫌疑,且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必要者,應令行為人立即離開,拒不聽從者,得強制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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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強制驅離、採取必要措施或遇有拒絕安全檢查者,應陳報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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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實施安全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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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行為人不服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實施之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 前項異議,經行為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變更或繼續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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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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