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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一句話看懂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規範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的相關事項,包括委託程序、契約管理、履約督導等,以確保軍品生產符合國家安全與品質要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2-27・共 3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軍品生產體系,委託國內廠商生產軍品,以提升軍品研製能力,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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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之方式如下: 一、建立衛星工廠。 二、研究試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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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之配合措施項目如下: 一、提供技術輔導。 二、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或設備。 三、協助獲得專業機具或引進技術所需資金。 四、協助獲得特殊原材料及零附件。 五、協助融資及辦理減免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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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本辦法有關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負責重要專案軍品發展目標及計畫,並綜理軍品 研究發展、試製、生產及成效管考等業務。 二、經濟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等業務。 三、財政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之融資與辦理減免稅費等業務。 四、外交部為協辦機關,就有關涉及條約及協定之事項,提供國防部諮詢 意見並予以協助。 五、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防部 指定之機關為執行機關,其所屬單位為執行單位,負責建立衛星工廠 、委託研究試製及生產等業務。 國防部、經濟部共同組成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 (以下簡稱工合會報 ) ,辦理下列事項: 一、軍品生產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二、綜理國防工業廠商評鑑事務。 三、合格廠商名單審定及生產品項資料建立與檢討修訂。 四、其他有關廠商生產軍品之協調及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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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應不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如 有涉及國內外相關智慧財產權者,應按政府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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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立衛星工廠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工廠,指具備有生產軍事武器裝備所需零附件及總成之能 力,依一定條件完成資格審查後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 衛星工廠之任務,以其支援軍品生產項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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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執行機關於遴選衛星工廠時,應公開徵求參加審查。無廠商參加審查或無 通過審查者,得邀請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參加審查。 一、經研究試製成功領有證書者。 二、經工業合作或國內外技術移轉,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者。 三、其他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 前項衛星工廠之審查,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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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執行機關對前條審查合格廠商資格及能力,必要時得請工合會報重行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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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得洽請執行單位協助解決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 (含詳細之施工圖說) 及樣品。 二、提供必要之技術設計、技術示範或技術人員訓練。 三、協助獲得國內市場無法取得之特殊原材料。 四、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工具及設備。 五、協助解決試製軍品中部分非主要項目之加工。 六、協助獲得生產週轉及添置專業機具所需之資金。 七、協議解決其他研製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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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非經原提供者同意,不 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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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有使用國軍之場地、設施、裝備或 器材之必要者,須經有關權責機關同意,如須收取費用,由雙方事先議定 ,收入所得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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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時,得提供保證向執行單位商借必要 之材料或零附件。 前項之借用,應於約期內以相同品質規格之材料或零附件歸還,非經所屬 執行機關許可,不得折價或以其他廠牌之材料或零附件抵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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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廠商經核認符合規定者,由執行機關備齊資料送工合會報審定後,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發給衛星工廠證書,載明生產之合格項目,納入軍品生產體 系,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 衛星工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依有關憑證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 單位審查後,註銷衛星工廠證書。 一、合格廠商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查有實據者。 二、交貨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而解約者。 三、合格廠商未依審議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後續訂貨而影響軍品籌補時程 ,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四、原議定之成本分析單價經執行單位舉證顯有差異,且合格廠商拒不接 受調整,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五、承製能力萎縮,經工合會報委託專業機關複查評鑑達二次以上不合格 者。 六、合格廠商變更所營事業或工廠登記項目,不具承製項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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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前條合格廠商名單應定期檢討,其合格項目適用於其他執行機關。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者,機關於不妨礙作業,並能適時完 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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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對衛星工廠試製合格項目之後續訂貨,得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邀請合 格廠商參加投標,並得辦理簽約付款。 前項採購之決標,其有採複數決標之必要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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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研究試製
第 16 條
研究試製,係指軍品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研究 發展項目,且係後續生產所需者;其裝備或總成,以公告邀商方式配合試 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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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研究試製項目由各執行機關選定並負擔經費者,應納入年度施政計畫及編 列預算;其審查廠商之程序、標準及條件,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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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參加研究試製審查之廠商如須洽請協助解決事項,準用第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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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辦理研究試製各執行單位與受委託之廠商應約定事項,準用第十條至第十 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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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研究試製成功之項目,由各執行機關發給證書並依需要納入軍品生產體系 ,副知經濟部工業局。領有證明書者,其後續訂貨準用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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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研究試製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所製成之樣品之所有權歸屬,應於契約中 訂明;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受委託之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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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執行機關與受委託之廠商應約定之事項,應訂明研究試製必須進口之免稅 材料,不得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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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辦理融資與減免稅費
第 23 條
執行機關對合格廠商之後續訂貨,廠商得憑採購契約,向金融機構或依生 產與保修軍品廠商優惠貸款作業要點,向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申請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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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金融機構自行受理前條融資申請案件者,應將核准通知副知軍事機關主辦 採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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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廠商為中小企業者,得依規定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融資所需之信 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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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依本辦法所訂採購契約應載明契約價金直接撥入借款廠商在授信單位之指 定帳戶,或開給抬頭為上述指定帳戶之付款票據;授信單位若為金融機構 ,非經其同意,不得變更契約所載之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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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應在借款廠商持用之採購契約正本上註明已為融資 之記載,並加蓋金融機構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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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廠商就其研究試製成功之軍品後續供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單位使用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費: 一、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者,依各該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二、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之規定者,依該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之規定者,依該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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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接受委託研究或生產軍品之廠商有重大發明或技術創新者,或表現優良具 有成效者,得由國防部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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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接受委託研究或生產軍品之廠商,其研製之項目,確因技術、設備或材料 之限制致無法完成或驗收不合格,應即停止研究試製。但尚有再行研究試 製之可能者,得經協議再行研究試製。關於停止研究試製之補償及再行研 究試製之有關事項,應於研究試製契約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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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接受委託研究或生產軍品之廠商,因研究發展或試製、生產危險軍品而發 生災害之損失,得經由執行單位申請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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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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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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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國防外交與兩岸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