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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一句話看懂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規範軍事審判中案件的審理期限,確保案件能在合理時間內完成審理,以維護被告權益及司法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1-24・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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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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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察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覆諮詢者 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軍 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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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審判長、審判官閱卷期限,每人不得逾三日。 辯護人閱卷之期限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由受命軍事審判官依案件之繁簡 酌定之,逾限者得加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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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察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之 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收 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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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案件應於期限屆滿前終結之,其終結日如左: 一、偵察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呈送該管軍事長官或移其他機關部隊 之日為終結日,停止偵查以停止之日為終結日,再議之聲請以駁回或 處分之日為終結日。 二、訊問以調查證據完畢之日為終結日。 三、簡易審判、合議審判或覆議,以判決或簽復之文件呈送該軍事長官之 日為終結日。 四、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意見書、答辯書或答覆諮詢,以其文書送出 之日為終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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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 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 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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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一、發覺本罪外尚有其他罪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發覺之翌 日起算。 二、續獲共犯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共犯到案之日起算。 三、指定或移轉管轄者,自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四、依法更新審判者,自前審失效原因終了之翌日起算。 五、更易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自接替者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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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辦軍事審檢人員應於案件終結後,依照審限表按類註明起訖日數,其有 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間及呈請展期者亦同。 軍事審判審限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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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辦軍事審判及參與合議審判人員有違背本規則之規定者,由該管長官呈 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或該管最高長官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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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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