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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

一句話看懂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規範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因公死亡或病故的撫卹事項,確保相關人員的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27・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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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經國防部核定員額,及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並持 有薪給證之編制內外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在服務 期間傷亡者之撫卹,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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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聘雇人員傷亡,依本辦法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傷亡撫卹令及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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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聘僱人員之撫卹金基數金額,以其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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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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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聘雇人員之傷殘撫卹規定如左: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廿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卅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障,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機障,給與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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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契約上訂明傷亡無撫卹者,依其契約之所定,其合於其他 法令撫卹者,以領取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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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撫卹經費,編制內者在年度軍人撫卹經費項下列支;編制外者 在各單位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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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聘雇人員撫卹權利之核定,及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請卹程 序等,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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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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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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