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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動員辦法

一句話看懂
車輛動員辦法規範國家在緊急情況下徵用民間車輛的程序、條件和相關權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和緊急應變需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03-21・共 4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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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及 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水車 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 壓路 機 (滾) 、碎石機、起重機 (含五噸以上吊車) 、鏟裝機 骨料撒布 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刮運機 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料 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關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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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省、市政府得設車輛動員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分別擬訂送請 國防部、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由省、市政府合併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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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程重 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 (以下 簡稱公需) 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調之 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車 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 交付、解 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機關, 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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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二條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國防部基於軍事及 民防需求,於緊急情況發生時,得逕行通知動員執行機關徵用之。其他機 關應本戰時運輸統一調配不影響軍事任務之原則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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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車輛動員應以軍事需求及民防緊急需求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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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及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 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適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動員業務之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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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編管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 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 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部核定免予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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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人 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免 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管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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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有移轉、變更、停駛、復駛、繳銷牌照情事,應向所屬車 隊辦理異動登記。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前項各型車輛之移轉、變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項規定於列管之工程重機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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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有 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交通狀況及 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 (組) 。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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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操作人員經編為隊員者,應填具編組證卡 ,送繳所轄車隊,其受僱、解僱、住址遷移、役別變更、駕駛資格升格, 撤銷編組,均應向車隊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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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款之各型車輛檢驗、異動與牌照換發 及駕駛人員執照審驗或異動時,應配合車輛動員委員會派駐人員對列管之 車輛隊員,實施資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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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第八條規定應列管之工程重機械,非經車輛動員委員會發給編組證明, 中國石油公司不得發給購油證,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臨時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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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於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 保養人員、修護保養設施,每年應視需要實施調集或檢查。各型車輛 工 程重機械應按規定噴製動員番號,並隨帶備份材料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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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外出營運在七日以上者 ,應向所屬車隊申報,三十日以上者,應報由原屬車隊移轉新轄區車隊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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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列管之修護保養設施,如有人員異動、設備增減及修護能量變更,應依照 規定向所屬車隊提供有關資料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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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組訓
第 18 條
各級車隊民間兼職幹部及隊員,得免參加民防、消防、搶修及戰時各種軍 事勤務與組訓。 前項兼職幹部視同動員幹部,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應列冊送該管團管 區司令部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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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各級幹部,得選送有關之校、班受訓或自行設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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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保養人員、修護保養 設施,除應接受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調集或檢查外,並應接受點驗或動員有 關之講習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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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依據年度計畫,舉辦動員演習,必要時並得訂定演習計 畫,報經核准實施臨時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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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軍需徵用
第 22 條
軍需徵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依左列規定實施徵用作業。 一、遇有軍事、民防緊急需要或應付突發事件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區車隊,得憑作戰區最高指揮官或任務部隊 之通知,依據支援協定,不分車隊與轄區,實施就地徵集交付。 二、按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停留業 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立即照該會所屬車隊排列之輪值表 ,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項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行識 別標誌,由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填發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徵用書或其他通知, 除依第一款徵用外,均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 及隊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 公司、行號或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四、對編管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理工廠 (場) ,得配合部隊需要,編組 為若干機動修理小組,擔任二、三級保養修護,隨應徵車輛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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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需用機關對於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負責指揮 、調度、補給、使用補償、損害賠償及醫療撫卹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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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應徵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隊員,自其所在地至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分隊所在地所需燃料、餐費,由應徵人自理,自分隊至徵集場交付,其 所需燃料、餐費,由需用單位核實發給。但經指定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自所在地直接至徵集場交付者,其燃料、餐費,自各型車輛 工程重機械 所在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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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需徵用
第 25 條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重 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資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二、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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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前條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由需用機關負責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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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公需徵用除本章規定外,準用關於軍需徵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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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補償、補給與修護
第 28 條
軍需徵用車輛之補償,自交付之日起,由需用單位給付,其計算之方式如 左: 一、使用補償 每噸公里按行政院核定之價格三分之一計算,每日以行駛 公里計給補償,不足五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均以五十公里計。第一 月至第三月實足給付,第四月開始,每月按百分之五十給付。其徵用 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每月給付一次,必要時亦得於徵用日預付之。 二、燃料補償 依各型車輛行駛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所 ,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前項各型車輛之噸位,貨車以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噸位為準,客車以核定 載客座位為準,十個座位為一噸,不足一噸者,概以一噸計,但機踏車按 一噸車輛四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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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軍需徵用工程重機械,由需用單位依左列計算方式補償之。 一、使用補償 已交付者,自交付之日起,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發補償;未 經使用或作業不足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未交付者,亦得酌予補償 。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用補償=重機械評價 ÷尚可使用時數× (1+2○/1○○) 。 二、燃料補償 依工程重機械作業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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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因公毀損送廠修理期間,其使用補償, 各型車輛每日以五十公里計算;工程重機械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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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應會同業者建立編組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 評價資料,其評價標準如左: 一、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且於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規定 者,按該表所定定率遞減法計算。 二、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而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規定者, 按業者提供之出廠原價、裝配價格、年份及車況折舊率計算。其計算 方式如下表:車輛評價= (出建原價+裝配價格) ×年份折舊×車況 折舊 三、無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者,按徵用時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堪用程 度折合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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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隨帶之備份材料與工具,如有毀損或 滅失,應由需用單位修復或補償。 前項補償依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評價資料之評價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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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自分隊所在地或車輛、工程重機械所在 地起至需用單位接管前,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由 當地車隊、師、團管區及縣 (市) 政府派員鑑定,送由需用機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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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軍需徵用時,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第一日之主副食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供每人一日份熟食或乾糧,其餘時日,由需 用單位依其規定標準補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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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服勤時間,其待遇比照 各軍種運輸士官兵給與標準發給,解徵時核實發給回程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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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每噸公里價格,按行政院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 費率標準計算,每日以行駛公里計給補償,其不足二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 ,均以二十公里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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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公需徵用之工程重機械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給使用補償,未經使用或作業不 足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 用補償=重機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1+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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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燃料、補給、修護及駕駛、操作人員之 工資、食宿等,均由業者自行負責。 如發生交通事故,除依交通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需用單位應予必要之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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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醫療憮卹
第 39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於徵用期間,因公傷病或死 亡,其醫療、撫卹,由需用單位依所屬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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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與執行動員任務之民間兼職幹部 ,自分隊所在地至交付處所,或參加訓練演習期間,因公傷病時,由車輛 動員委員會各地車隊護送至當地公、私立醫院、衛生機構治療,其因公身 體殘廢或死亡時,比照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職工職階撫卹或殮葬之。其 所需醫療、撫卹費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向相關之上級機關陳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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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解徵
第 41 條
軍需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於解徵時,需用單位應作現況檢定,簽 發檢定表,核發解徵燃料、使用補償、差旅費至原編分隊,其需船舶或鐵 路運輸者,應負責為之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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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解徵後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應向原列管車隊報到 ,繳交需用單位證明換發解徵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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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獎懲
第 43 條
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業者、駕駛、操作與修護人員,對車輛動員 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車輛動員委員會頒發獎狀;其有特殊貢獻,足 資矜式者,得轉報省、市政府或國防部、交通部頒發褒狀或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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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戒、修護保養設施之業者、駕駛、操作、修護及與業 務有關人員,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應徵或規避應徵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懲罰之。其餘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分 之。 前項業者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懲罰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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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第 45 條
車輛動員之作業程序,由車輛動員委員會擬訂,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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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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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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