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社福與年金 ›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一句話看懂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規範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的設立條件、營運方式及政府獎勵補助措施,目的是為了促進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和社會參與,保障他們的基本權益和生活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2-12・共 1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庇護工場,係指提供年滿十五歲以上,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 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以提升其職業能力之工作場所,包括工 廠、商店、農場、工作站 (室) 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庇護工場得以單獨或結合方式設立,其規模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經費來源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前條營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單位。 二、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計畫目標。 四、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庇護就業者之障別、人數及資格。 六、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經營管理方式。 八、工場位置及配置。 九、庇護就業者就業之規劃及輔導。 十、獎勵金或報酬發放制度。 十一、行銷計畫。 十二、預期營運績效。 十三、工場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四、經費收支概算表。 十五、人員配置情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後變更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 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機構所有 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為鼓勵民間設立庇護工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 資源: 一、部分經費之補助。 二、有償或無償租借服務場所。 三、有償或無償提供設備。 四、技術輔導。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資源設立庇護工場時,應公告 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公開接受申請。申請單位應依第五條 、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審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 展。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
庇護工場應先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庇護就業者工作技能及相關技巧之強化。 二、庇護就業者社會適應之輔導。 前項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期滿後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供庇護性就業者 生涯轉銜服務或修訂前項計畫之依據。 前項評量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
庇護工場應於每年三月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四、每月庇護就業者人數動態年報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 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籌設及設立之庇護工場得獎 (補 ) 助以下項目: 一、設施設備:依庇護工場功能獎 (補) 助辦公室、休閒育樂、消防設施 、無障礙環境、營運機具等設 施設備。 二、房屋租金及修繕費用。 三、人事費。 四、行政費。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獎 (補) 助者,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籌設許可影本。 四、設立許可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含 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與申請計畫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不得低於審查小組全部成員二分之一。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社福與年金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