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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

一句話看懂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規範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醫療服務、預防保健等相關事項,目的是提供身心障礙者適切的健康照護服務,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22・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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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應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副知轄內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並視實際需要協助就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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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項目,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附表所定選檢項目,依財政狀況及身心障礙者需求選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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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優生保健措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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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身心障礙者治療並依其意願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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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及追蹤服務,其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優生保健措施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支應。 四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其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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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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