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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

一句話看懂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規範我國接收外國政府移交受刑人時,依據我國法律規定辦理處遇變更及相關事項,以確保受刑人權益及順利執行刑罰。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7-23・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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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定,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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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已執行刑期,以供累進處遇分數之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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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 依前項換算基準換算之分數,得依移交國執行期間行狀考核紀錄,酌予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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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依前條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所得分數,得進列適當之級別。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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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取得換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後,應經考核與認定,確具悛悔實據,符合陳報假釋之規定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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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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