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發展之目的,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風險控管、環境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得附加實驗期間、範圍、規模、方法、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廢止核准及其他附款一併納入核准事項,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後,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但排除法律適用範圍應以達成實驗目的為必要且相當者為限,且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環境風險之強制規定與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緊急處置措施規定: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後,應將事業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指定網站;創新實驗計畫經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者,亦應揭露之。
前四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管理、變更、展延、執行成果提送與備查、資訊公開、風險控管、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撤銷或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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