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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一句話看懂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規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記帳士證書核發、換發、補發及廢止等相關事項,確保記帳士資格審查及證書管理之健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6-16・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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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補發及換發記帳士證書。 前項記帳士證書,包含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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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但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領有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有效護照之影本各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分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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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之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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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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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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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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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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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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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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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及履歷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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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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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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