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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修法中本屆立法院有 1 件修法提案審議中,現行條文可能變動看修法提案 →
一句話看懂
解剖屍體條例規範與管理屍體解剖、屍體器官或組織摘取、保存、利用及捐贈等事項,目的在保障國民健康權益、維護公共衛生,並尊重死者及其家屬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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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異動 1984-06-16・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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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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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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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 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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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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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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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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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葬及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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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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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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