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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辦法規範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推動研究發展計畫之規劃、執行、考核及經費之運用,以提升行政效率、促進業務創新及強化機關研究能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6-03・共 2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為革新行政,加強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研究發展,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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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研究發展工作範圍如左: 一、本機關施政方針或業務 (工作) 方針之研擬事項。 二、本機關施政計畫或業務 (工作) 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促進業務革新及發展事項。 四、改進行政管理及提高行政效率事項。 五、有關民意及國情之調查與分析事項。 六、有關資訊系統之規劃與協調事項。 七、有關推動諮詢制度事項。 八、有關為民服務事項。 九、本機關組織調整之研究事項。 十、本機關出國人員報告之審查與處理事項。 十一、奉交辦之研究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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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研究發展工作由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推行,並按左列方式進行研究: 一、本機關人員自行研究。 二、與有關機關人員共同研究。 三、與專家或學術機構合作研究。 四、委託專家或學術機構專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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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協調其他單位,配合施政計畫 ,提出下年度研究計畫項目,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定。其增減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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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機關就左列來源,選定研究計畫項目: 一、本機關自行選定者。 (一) 有關促進機關目標之達成者。 (二) 主管業務需要改進者。 (三) 輿論反映及人民陳情者。 (四) 年度考成及業務檢查所發現者。 (五) 機關人員自行研提者。 二、上級機關交辦者。 三、下級機關陳報者。 四、其他機關合作、委託或洽請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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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機關選定之研究計畫項目,如涉及兩個機關以上權責,非本機關所能單 獨進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共同研究,或報由上級機關指定機關專案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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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核定之研究計畫項目,其經費在本機關相關業務經費或研考經費項下支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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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所屬機關研究計畫項目表 (見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 ,彙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 備查 。 年度進行中,研究計畫項目表異動時,各機關應彙送行政院研考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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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得視需要,每年向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負責研究 單位,定期分別查證進度。行政院研考會則派員分別抽查各機關研究發展 工作進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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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項研究計畫項目應按預定進度如期完成,提出研究執告及研究報告提要 表 (見附表二) 。各機關人員並得隨時就機關業務提出興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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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前條之各項研究報告及研究意見由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予以分析,加 具審查意見,整理為研究報告建議事項處理表 (見附表三) 報請機關首長 核示。 對於重大問題或涉及兩個機關共同業務或專門技術性之研究報告,得由主 管研考業務單位,邀集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開會審查,或委託學術機構或 專家學者代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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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機關人員得隨時提出研究發展意見,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各機關得予 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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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對研究報告或意見之可行性建議,依左列方式 處理之: 一、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實施。 二、報請上級機關核採。 三、函送有關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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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各機關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照本辦法規定檢 同有關文件,在年度結束前彙報機關首長核獎: 一、對於政治革新研提新方案或新制度,具重大價值者。 二、對於機關業務研提具體改進辦法,具有效益者。 三、對於行政措施研提改進方法,能獲致便民效果者。 四、對於行政管理制度及管理方法研提改善方案,能增進辦事效能者。 五、對於機關組織或法令規章研提調整修正意見實施後能收精簡效果者。 六、對於機關業務或行政管理提出著作,具有特殊學術價值者。 七、對本機關研究發展工作之推動,有顯著成效者。 八、其他研究發明,有益於機關業務及行政革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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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前條所稱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發給獎金。 二、調升職務、保送進修或公開表揚。 三、對具有特殊價值之研究著作予以贊助出版。 四、列為個人「學識才能」考績項目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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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於年度結束前送交本機關主管 研考業務單位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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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機關對申請獎勵之案件,得由各機關首長遴選適當人員或學者專家評審 之,對評審人員得酌送評審費,評審費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評審行政工作由本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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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評審人員對於申請獎勵之案件,應評定其等次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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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經本機關首長核定之獎勵案件,由主管研考業務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分別辦 理獎勵,其獎勵經費,由各機關研究發展經費或其他適當科目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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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研究成果及獎勵情形列表 (見附表四 之一、四之二) 報院備查。並選送研究報告一至三篇附提要表逕送行政院 研考會,參加行政院傑出研究獎評獎,擇優公開表揚。 前項參加評獎之研究報告,以第三條第一款自行研究或第二款共同研究, 並經彙送行政院研考會備查之計畫項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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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研究報告或研究意見中,經本機關首長或上級機關核交實施之研究建議, 應於實施年度終了時,擇要列為考成項目,由主管研考業務單位查證其實 施效果,並提出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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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研究發展工作,得參照本辦法自訂作業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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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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