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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34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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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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