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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24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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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